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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税法新规要点解读与合规建议

2026-07-27
法财税融合 离岸信托税法新规要点解读与合规建议
作者 张政国
作者: 张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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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税收监管趋于严格的当下,税务合规应当引起企业家特别是高净值人群的高度重视,笔者聚焦企业家常涉及的财富传承及股权转让领域税务风险,推出涉税实务系列文章,本文为第一篇,结合今年7月24日刚发布的离岸信托税法新规解读及合规建议。
部分高净值人士之前因为各种原因选择将资产、信托等布局海外,由于监管手段和成本等原因,监管措施往往难以全面覆盖。随着国家法制法规的健全和执法能力的不断提升,特别是近年来CRS交换规则的落地实施,让海外收入、资产正逐渐变得透明,税务部门已经有条件、有能力监控海外资产。
税务强监管的信号实则早已发出,近年以来,众多有海外资产、股票的个人收到了各地税务局的电话或者短信提醒,要求就海外所得进行补税。今年5月22日,证监会发布老虎、富途等互联网券商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及行政处罚的事先通知,仅仅两个月后,离岸信托税务新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落地实施,标志着一个新的时代已经来临。
离岸信托的定义及其“优势”
离岸信托通常与境内信托相对而言,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公告,系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典型的离岸信托设立地,包括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泽西岛、新加坡、香港等,一般沿袭英美法系传统,适用普通法[1]
我国境内信托主要法律依据是2001年颁发实施的《信托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相较于传统资产,具有风险隔离、定向传承等优点,对于主要资产在国内的人群,一般倾向于选择国内信托,但是对于有较多海外资产或者有移民需求的人群,在海外设置离岸信托已经较为常见。
区别于境内信托,离岸信托之前通常认为具有监管相对宽松、保密性较高、制度相对成熟、外汇管制宽松、部分地区税收较低等相对“优势”[2],因此受到部分高净值人士或者家庭的青睐。但是,对于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人士来说,在操作过程中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应税行为,随着21号新规的落地实施,将对设置离岸信托的人士带来重大影响,下文将解读重点条文。
税法新规要点解读及分析

1.【条文】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即明确在个人将资产装入离岸信托及取得收益时,均属于个税的应税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9种所得中,该条规定的不属于前4种综合所得,也不属于第5种经营所得,不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是属于后面的第6种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第8种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固定税率20%纳税。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离岸信托的定义及“准”离岸信托的认定,旨在进行反避税,强化税收监管和征管范围。

2.【条文】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情形,既包括直接转移,也包括间接转移和视同转移,财产类型包括各类财产,同样旨在反避税,堵住税收征管漏洞。

3.【条文】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计算税额的方式,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即视为财产转让,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条即按照该规定,将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视为收入额,扣减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为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再计算所得时,装入时市场价值即为原值。

4.【条文】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本条第一款参照受控外国实体规则(CFC),法律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避免以避税为目的长期不分配收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只有实际产生了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申报缴纳个税,申报后在后续实际分配时无需再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要求产生实际收益时才交税,而不是持有期间的浮盈浮亏,后者认为并非真实的收益,一般不需要交税。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式,并明确不得扣除各项费用,同样旨在防止通过其他手段少交税款;第三条明确以不公允价值转让时,将触发纳税调整条款,按照市场价值进行核算。

5.【条文】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1月1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本条明确离岸信托终止时的居民个人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类似于公司注销前的清算,同时允许扣减原值和合理税费。

6.【条文】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的是身份转换时的税额计算,部分自媒体称为类“弃籍税”,即当居民个人通过放弃国籍等方式转为非居民个人时计算依据,因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不同,所以明确身份转换时的计算方式。关于居民个人身份界定,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有住所地标准和停留标准,满足两者中的一个即为居民个人,具体为在境内有住所或者一个纳税年度停留满183天。

7.【条文】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解读】本条规定居民个人死亡后应纳税额的计算,部分自媒体称为类“遗产税”,因为居民个人死亡后,承继人可能短时间难以确定,因此同时明确了受托机构的代扣代缴义务。

8.【条文】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非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因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非居民个人系有限纳税义务,即只针对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交税,因此,非居民个人只有与境内有联系时需要纳税。

9.【条文】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两个以上居民个人转入同一离岸信托时处理原则,即按照各自财产市场价值占比分别缴纳个税;第二款规定的是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装入同一离岸信托时,全部纳税义务由居民个人承担,该条旨在防止部分居民个人通过与非居民个人财产的混同逃避应缴税款。

10.【条文】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境内外抵免原则,避免双重征税,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11.【条文】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解读】本条规定较为重要,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中加比规则的重塑。加比规则,旨在解决双重税收居民冲突时的认定,按照永久住所地—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双方税局协商依次进行的原则判断,前一层级能得出唯一结论,直接终止判断,不进入下一层级。而本条规定,如果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则判定有住所,将触发居民个人有住所的条款,直接视为居民个人,从而对全球有征税义务。

12.【条文】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解读】本条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8〕83号)第一条规定。


该条明确除了借款外,提供抵押、担保、代付或者报销费用等,均视为向居民个人的收益分配,该条同样旨在反避税,强化税收征管。

13.【条文】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


(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解读】本条与CRS中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较为一致,即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被动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超过50%,或者没有实质经营等,即为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14.【条文】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解读】本条是关于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的股权界定标准及实质控制标准,与CRS交换中关于控制主体的认定较为一致。

15.【条文】略

【解读】本条为纳税程序性规定,与《个人所得税法》中纳税时间基本一致。

16.【条文】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解读】本条明确税务机关有权对财产价值委托相关部门或者第三方进行核定,旨在强化税收监管,防止提供虚假财产价值、恶意逃税行为。

17.【条文】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本公告的追溯力期限,即向前溯及三年,居民个人2023年1月1日之后设置的离岸信托给予90天过渡期,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因此,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明确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以延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认为最长可延长五年,除非存在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不受时间的限制。


本条第一款明确对于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设置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一次性计算所得并按照股息、红利等20%税率在90天内缴纳,非居民个人设置离岸信托分配给居民个人的,同样90天过渡期内缴纳。否则一旦过了90天,将加收滞纳金,具体依据和标准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8.【条文】略

【解读】本条为程序性规定,即从本公告之日2026年7月24日开始实施,同时开始计算90天的过渡期,相关责任人应及时梳理申报,避免加收滞纳金。

税收新规下的合规建议
(一)务必重视过渡整改期
本公告虽然已经施行,但是对于已经存在的离岸信托给予了90天的宽限期,笔者建议设置离岸信托的人士,务必高度重视,即刻开始自查整改,对于需要缴纳的个税,应在90天内自行申报,不要存有侥幸心理。由于本公告尚未明确滞纳金起征日期,一旦向前追溯加收滞纳金,数额将成倍增加并且一直计算直至交清全部欠款,往往最后滞纳金的数额将远远超过税款本身。
(二)准确理解税法新规
由于税收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别是涉及存量离岸信托税收的补缴和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身份的认定,一方面,相关人士应尽量做到准确理解税法新规的含义和背景,同时要理解税收强监管的趋势,另一方面,建议聘请税务师、税务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士协助,在90天过渡期内梳理整改完毕,就之前离岸信托应税行为申报个税。
(三)审慎设置离岸信托
新规施行后,离岸信托之前的“优势”已经在缩减,信托也正在回归其债务隔离和财富传承的本质功能,特别是随着CRS交换信息机制的日渐成熟和常态化,高净值人士的海外资产已经逐渐被税务机关所掌握,因此,建议相关人士日后在设置信托时,合理评估境内信托和离岸信托的优劣势,避免单纯以避税为目的设立信托。
【注释】
1.参见高瑶《境内外信托法律构造之比较:制度禀赋、风险边界与财富传承的现实选择》,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WT8V0-qf9ZNxfzgrIwzuAg
2.参见王晖、郑辉等《“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浅谈家族信托》,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hd5-Nw6_zem6jVOAHIFP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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