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基础事实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全体原股东签署《增资扩股协议》《股权回购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方以增资方式入股,取得目标公司对应股权。对赌条款明确约定,若目标公司自增资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现境内合格上市,全体原股东需按照投资年化收益6%的标准回购增资股权。
两年期限届满,目标公司未达成上市条件,回购条件依法成就。投资方向原股东送达书面回购通知,要求履行回购付款义务。原股东提出两项抗辩:一是投资方存在部分出资未足额实缴情形,原股东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有权拒绝回购;二是案件审理期间法院裁定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案涉股权登记于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系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权丧失交易基础,客观无法完成股权变更,回购协议无履行可能性,请求驳回投资人全部仲裁请求。
投资方反驳:第一,出资瑕疵属于增资合同项下独立违约事项,与原股东回购义务分属两项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对价牵连关系,原股东不得以此阻却回购义务履行;即便出资存在瑕疵,原股东仅可另行主张违约赔偿,不能直接拒付回购款。第二,股权工商登记仅具备对外公示对抗效力,并非股权内部权属转移的生效要件;股权回购本质是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内交割不以工商变更为生效、履行前提,价款支付、股东权利内部交割不以即时完成工商变更为履行前提,短期登记障碍不消灭回购债权本身,即便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回购债权债务依然有效。第三,回购义务是原股东个人债务,目标公司破产仅约束公司自身财产,不影响股东个人履约能力,投资人对原股东的回购债权独立于目标公司破产程序,投资人要求原股东回购债权可独立于破产程序通过诉讼确认并执行。

裁判规则底层逻辑:区分“公司对赌”与“股东对赌”,股东对赌不受目标公司破产影响
(一)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核心裁判标准:与股东对赌合法有效,与公司对赌受限
在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明确区分两类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的回购条款因触及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上无法履行。但投资方与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的股权回购条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股权转让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受目标公司经营、破产状态约束。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不存在减资、资本回流障碍,不会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回购义务主体为原股东,付款责任由股东个人财产承担,资金流转发生在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款项不经过目标公司账户,不存在公司资本抽逃、损害破产债权人的情形,完全符合股东对赌架构。
(二)多地法院典型判例:目标公司破产,不免除原股东回购义务
海口中院发布的涉对赌典型案例(创新公司诉蔡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要旨直接适配本案:即便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公司股权权益清零,亦不影响投资方依据对赌协议要求原股东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公司破产仅处置公司自身资产,不能转嫁风险、免除原股东事前承诺的回购责任。
江苏地区司法裁判持相同观点:若回购义务人为创始股东,目标公司破产不构成履行障碍,管理人无权干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回购款由股东自行支付,不占用破产企业财产,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沪 01 民终 4687号判决区分两种情形:若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公司破产无法完成减资程序,履行不能不予支持;但义务人为原股东时,无减资程序约束,不存在履行障碍,应当支持投资人诉求。

股权工商登记为宣示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回购合同效力与履行可能性
《九民纪要》第8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规则: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发生股东权利变动效力,工商登记仅为宣示性登记,作用是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内部交割的设权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多件再审判例进一步释明: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办理工商变更属于合同附随履行义务,仅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不影响合同本身约束力,更不能以暂未过户主张合同无法履行。
即便目标公司破产,暂时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不影响投资人与原股东内部回购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待原股东全额支付回购款后,投资人将股东名册项下全部股东权利转移给原股东,待目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具备变更登记条件时,双方配合完成工商过户。
即便目标公司股权在破产程序中价值贬损,属于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风险负担条款已通过回购约定预先分配,不能事后以破产为由转嫁投资人。

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诉讼程序继续审理以及后续的执行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继续审理。该法条适用前提是债务人(目标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本案原被告双方为投资方和原股东,目标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本条中止规则对本案无约束力,诉讼程序应当正常推进、作出实体裁判。
裁判确认的回购债权属于原股东个人债务,与目标公司破产债权体系相互隔离。裁判作出后,投资人享有的是对原股东的金钱给付债权,执行财产范围与目标公司破产财产完全切割,不会参与目标公司破产分配,不存在损害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另外,司法实践已形成分步履行路径:
1.金钱给付义务优先履行: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股东首要义务为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本金及收益,该义务不受标的公司破产状态影响,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原股东个人财产,无任何履行障碍;
2.股权内部交割即时完成:投资人收到全部回购款项后,立即向原股东移交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全部股东权利,出具书面股权移交证明,在标的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备案,完成对内股权交付;
3.工商变更后置办理:待标的公司破产清算/重整程序终结,法院出具破产终结裁定、解除企业工商冻结限制后,双方共同配合管理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若后续原股东怠于配合过户,投资人可凭生效判决另行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

结语
综合前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生效判例,本案目标公司破产,股权暂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等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商事对赌回购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合同约定均衡分配投融资双方的经营风险。各方签署协议时已充分预见经营、破产等不确定性,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商事交易事前风险安排,司法机关应当恪守商事外观主义与意思自治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配风险,不能因目标公司事后破产而否定投资人合法退出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