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浅析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2026-04-15
知识产权 浅析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作者 王晓飞
作者: 王晓飞
转发

引言: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首要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核心对象,是企业在长期经营活动中积累商誉的载体,承载着企业的品牌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但企业名称虽合法注册登记,依法享有名称权,但该权利行使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将通过两起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就司法实践中关于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
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沿革:佳木斯电机厂开业时间为1950年11月,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防爆电机、吊车电机、局部扇风机等。2000年3月,佳木斯电机厂实行股份制改革,发起设立佳木斯电机公司,2012年6月7日佳木斯电机公司更名为佳木斯电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1日,佳木斯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哈尔滨电器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深圳交易所主板上市。佳木斯电机厂自1953年试制成功我国第一台防爆电机,在1986年至1998年期间曾荣获多个国家级奖项、省级奖项,佳木斯电机公司自2002年至2019年曾多次荣获国家级奖项,在防爆电机行业排名头部。
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的前身:佳木斯电机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下属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根据其提供的落款为1992年的《劳动就业企业认定登记表》载明,佳木斯电机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主营防爆电器、小型防爆电机,兼营口子铁、电机包装箱。2001年4月17日,经公司改制,设立佳木斯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1日,更名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经营范围为防爆电机、普通电机、防爆电器、防爆电器制造及电机配件、绝缘材料等。
另被告在本案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佳电”“佳电JIAFANGBAO DIANJI”等商标。2024年,原告发现被告的企业网站使用“佳电”标识,遂以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虽主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在“佳木斯防爆电机”企业名称、“佳电”等注册商标、抖音“佳木斯电机多少钱”宣传标识、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佳电”“佳木斯电机”,但其提交的《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志(1946-2005)》《春暖北疆》《佳木斯市志(上卷)》《佳木斯之最》等刊物和文件中未使用过上述简称,其提交的《佳电机报》《佳电文化》以及《脊梁》《佳木斯年鉴2003》等均系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或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部刊物,其提交的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微信公众号、黑龙江日报刊载的文章发布时间均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后,其提交的相关《证明》均系案外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佳电”“佳木斯电机”经过使用已经与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成为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主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
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以下简称“西柏坡酿酒总厂”)于 1995 年注册成立,其住所地一直处于平山县区域。根据《平山县志》记载,西柏坡酿酒总厂成立填补了平山县高档白酒的空白,西柏坡酿酒总厂的成立对平山县白酒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西柏坡酿酒总厂的白酒产品经过多年市场经营,取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西柏坡酿酒”字号有一定影响力。河北建屏酿酒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屏公司”)于 2003 年注册成立,2012 年建屏公司将公司注册地、经营地迁移至平山县。将双方企业名称进行比对,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名称由河北(行政区划)、西柏坡(字号)、酿酒(行业)、总厂(组织形式)组成,建屏公司原企业名称由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西柏坡(字号)、酿酒(行业)、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组成。
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建屏公司使用“西柏坡酿酒”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建屏公司以:①企业名称“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取得,依法受法律保护,未擅自使用企业名称;②公司在设立时即拥有“西柏坡及图”商标,企业字号与商标一致;③双方的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均不一致,能够明显区分;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认为,从行政区划上看,河北省包含石家庄市,二者字号、行业相同,仅在组织形式上有所区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建屏公司使用“西柏坡酿酒”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建屏公司主张其公司名称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性,其经过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亦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建屏公司在白酒类商品上拥有“西柏坡及图”商标,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荣誉,但在其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西柏坡”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西柏坡酿酒总厂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规定,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建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
通过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擅自使用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要审查使用行为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第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佳电”“佳木斯电机”经过使用已经与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成为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案例二中“西柏坡酿酒”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经过推广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二,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因此,法院需要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攀附的故意以及使用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具体来说,需要考量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类似,在后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的经营者在注册时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有攀附的恶意,企业名称是否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
结语
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最主要的识别标志,更重要的是,企业名称承载了企业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品牌价值。企业有权在经营过程中依法维护企业名称权。同时,一旦企业名称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不但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要变更企业名称,这对于企业经营来说未尝不是一种损失。建议广大经营者在注册和变更企业名称时,合法合规注册,同时应当注意对他人在先权利、在先字号“合理避让”,共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
【参考案例】
1.(2024)鲁02民初698号
2.(2025)鲁民终663号
3.(2021)最高法民申23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