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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分——以2025年侵犯知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视角

2025-05-15
刑事犯罪 论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分——以2025年侵犯知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视角
作者 张天骄
作者: 张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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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是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中的核心罪名。两罪在行为模式上存在竞合,尤其在“发行”与“销售”的认定上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直接认定成侵犯著作权罪中规定的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进而直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两罪,避免“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结合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及学术观点,探讨“复制”与“发行”的法律含义,厘清两罪的适用边界。

立法原义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犯著作权罪以“复制发行”为核心要件,涵盖复制、发行或二者兼具的行为,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则针对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的行为。由此可见,两个罪名的分界线在于有没有复制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立法原义,如果一个盗版者复制盗版书籍并销售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是从他人处批发盗版书籍再销售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然而,司法解释的演变一度模糊了这一界限,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扩大了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范围;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将“发行”定义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等活动,导致单纯销售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发行”。所以出现一些法院将销售的行为,统一认定为“发行”,而不分销售的对象和销售层次,继而主观概念上予以认定”发行“,从而认定为构成了刑法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

2025年新司法解释的突破性调整

20254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系统性的调整。新解释在整合既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复制发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笔者认为新解释的法律意义有两点:

1.对行为模式进行了整合,将“复制发行”明确为“复制+发行”或“为发行而复制”,强调复制与发行的关联性,只有直接参与复制或为复制而发行的行为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对发行含义进行了限缩,排除了单纯销售行为直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可能,回应了此前司法解释泛化“发行”的争议,纠正了旧解释中“发行”泛化导致的定罪偏差。

“复制”与“发行”的实质界定

复制是通过印刷、数字化等方式在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具有“固定性”与“可重复性”。新解释第十二条将“发行”限定为与复制直接关联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仅是指第一道环节的销售行为,这种销售行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多种模式;侵权复制品的持有者再将侵权复制品销售给他人的第二道、第三道及以后环节或者单纯的一般销售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而应当认定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新解释与刑法立法原义相符,一致强调复制是侵犯著作权罪的起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是否参与“复制”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如李某某等9人侵犯著作权案(202003刑初28号):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定制盗版书籍并销售,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董某某案(20230581刑初73号):董某某从印刷厂定制盗版书籍,其行为被认定为“复制发行”,而单纯转售者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刘某等侵犯著作权案(枣庄中院2023年判决):刘某定制盗版书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尹某某等转售者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上案例均与新解释第十四条完全契合。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解决路径

(一)争议焦点:销售著作权属不明确的侵权复制品

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销售著作权属不明确的侵权复制品(如《刑事审判参考》680号案例中的《十七大报告》),可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此,新解释第十四条明确: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仅要求“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不要求著作权属必须明确。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侵权复制品的著作权归属是否清晰,只要符合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均可独立定罪。

(二)解决路径:行为关联性审查与类案指导

如何解决存在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循行为关联性,对行为性质进行审查,以是否直接参与复制作为区分两罪的核心标准。若参与复制(如提供盗版模板、委托印制),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若单纯流通环节(未参与复制的转售),则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笔者呼吁司法实践中应摒弃“销售即发行”的泛化思维,进一步强化类案指导,依托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新解释下的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确保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精准性与公正性。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

2.刘馨远:《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和认罪要点分析》,2023年。

3.扈小刚 范陆珍 郭树合: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竞合的法律适用探析 2020年 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