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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强制清算后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探讨——基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情形

2025-05-12
公司清算 终结强制清算后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探讨——基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情形
作者 任志向 ,耿真真
作者: 任志向 ,耿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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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是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债务缠身等陷入困境时寻求解脱与重生的关键环节,但当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资料缺失或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时,人民法院最终以无法全面清算或无法清算为由终结程序,此时公司既无法正常运营,又未彻底退出市场,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在僵局中不断激化,市场秩序也因此受到冲击。
在这一极具挑战性的背景下,公司能否进入自主清算或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及能否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这些问题不仅关乎公司命运,更牵动着债权人、股东等多方利益。因此,探讨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相关问题,结合公司状态、程序空转风险、股东责任等关键因素,在其退出市场前,分情况讨论处理方案,鼓励股东积极解决纠纷,或可为促进市场良好运行提供有益参考。

终结强制清算后公司是否能够进入自主清算的讨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出现第二百二十九条[1]规定的解散事由,或二百三十一条[2]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可进行自行清算。但在人民法院已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却因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后,企业能否进入自主清算,自主清算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一)终结强制清算后进入自主清算的现实困难
在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后,并非所有的公司主体均可进行自主清算,可能面临一些特殊问题,如股东意愿不强、不愿配合或财产状况的进一步恶化、账册资料的缺失更加严重、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信任度降低等。一方面,股东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矛盾或分歧,部分股东可能不愿意再进行自主清算,或者在清算过程中拒绝配合,导致清算工作难以推进。另一方面,强制清算因无法清算而被终结,通常意味着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或难以获取,这种资料缺失的状况在进入自主清算时依然存在,给清算组清查公司资产和负债带来极大困难,甚至可能导致自主清算无法实质开展。
(二)终结强制清算后进入自主清算的条件探讨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强制清算程序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未能自行清算条件下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后果是公司权利义务消灭,公司注销、公司法人终止。”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之后再组织自行清算,清算组组织的自行清算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3]但这一案件中的公司主体在自主清算中制作虚假清算报告并签字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实际上并非进行真正有效的自主清算,仅为形式性操作。如果仅因此就断言被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后的公司无论何种情形均不能进行自主清算,未免有些太过绝对。
若有新的事实出现,如能够成立合法有效的清算组,公司相关财产、账册、文件等资料重新找回或有效获取,下落不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主要管理人员等关键人员重新出现等,被终结强制清算的公司主体除再次提起强制清算外,能否进行自主清算,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在“吴明、中山市科奕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4]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对科奕公司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因财务账册被移交回科奕公司,并经由股东以资产清算小组名义签字确认,于2019年12月15日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资产清算工作。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2021)粤207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科奕公司终结强制清算后又进行自主清算的事实及效果进行否认。可见,实务中对于清算资料缺失的问题,并非完全无法解决,可尝试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补救和重建。例如,向税务机关、银行等第三方机构查询公司的纳税记录、资金往来记录等,以获取公司财务信息;对公司原员工、合作伙伴等进行调查询问,尽可能还原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同时,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可能存在的电子资料进行恢复和整理。当条件成就,被终结强制清算的公司主体是能够进行自主清算的。清算过程当然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公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等,同时,可将清算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财产线索、明确债权人对自主清算方案的表决权比例等作为必要条件,以确保自主清算程序能够有效进行,避免其沦为清算义务人逃避责任的工具。
终结强制清算后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探讨
关于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后是否可以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这一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受理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各地法院标准不一,容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不确定性,增加了维权成本和难度。
(一)终结强制清算后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的争议
对于这一问题大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清算程序的性质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同,具有不可逆转性,故程序一旦终结,对于股东提出的再次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便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在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公司尚未终止。从全面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等多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提供账册等清算所需重要文件的前提下,股东再次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应该受理。[5]笔者认为,当条件成就时,应当对新的事实进行严格审查,达到能够有利于顺利推进清算进行和完成的效果时,可以对终结强制清算后的公司启动再次强清。
(二)严格设定再次启动标准的必要性
强制清算作为一种司法程序,若随意再次启动,会削弱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严格设定再次启动标准,能够确保司法程序的严谨性,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另外,从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角度考量,严格的再次启动标准有助于平衡债权人、股东等各方利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可见,若要再次开启强制清算程序,需满足已终结清算程序中存在不合规定之处、公司尚未注销且具有清算条件、有利于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等多个方面的要求。
(三)应考虑的具体因素与标准设定建议
再次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具体标准可从是否出现新情况、股东责任履行状况、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成本与效率考量等四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首先,新情况应当认定为在原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出现的,且对公司清算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例如,发现公司存在新的重大财产线索,足以改变公司资产状况;获取了原灭失的关键账册、文件等清算资料;原下落不明的公司关键人员出现并能够配合清算工作等。
其次,应审查股东在原强制清算程序中是否积极履行义务,对于未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股东,可考虑要求其在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前,采取补救措施,如提供公司相关信息、协助寻找公司财产等。若股东仍未履行义务,应谨慎考虑是否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再者,再次启动强制清算,应以债权人能够获得更多清偿为重要标准之一。例如,新情况表明公司资产可能大幅增加,或者能够解决原清算程序中无法解决的关键债务问题等。
最后,需综合考虑程序成本与效益,对于通过追究股东责任、自主清算等其他途径能够更好解决问题的情况,可不启动再次强制清算程序。只有符合严格条件的案件才能重新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基于以上因素,可以考虑设定如下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标准:在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后,若出现新的重大财产线索、关键清算资料或关键人员等新情况,经审查,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能够实质性推进清算工作、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股东已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经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终结强制清算后公司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分析
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缺乏完整的财务资料和资产信息,破产管理人难以准确评估公司资产价值、梳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因无法清算终结强清程序后,若没有新的事实出现,公司是否应该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具有较大争议。
(一)终结强制清算后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争议
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强制清算终结后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能够快速解决公司债务问题,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可以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统一分配,避免个别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优先受偿,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破产程序有较为完善的债权人会议等机制,能够更好地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但另有观点指出,若没有新的情况,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则极有可能导致程序空转。因为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不明,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和障碍,如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供必要协助、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难以有效召开等,破产管理人同样难以开展工作,无法有效清查公司财产并进行分配,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此外,公司在被终结强制清算后,虽然面临清算难题,但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具有主体资格,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忽视公司通过如自主清算、股东协商解决等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二)基于利益平衡的处理建议
对于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后的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即原则上不允许强制清算终结后的企业直接进入破产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债权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且存在如企业资产面临被恶意转移、隐匿等风险的紧急情形,经法院严格审查后可以例外允许其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若出现新的情况,如发现公司存在大量未被清查的财产,且经评估公司资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的,才可依法启动破产程序。
若没有新的情况出现,由于公司在被终结强制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前,仍然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仍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处理未了结的事务。因此可以鼓励公司股东积极开展自主清算,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公司债务问题。在自主清算过程中,若发现公司确实资不抵债,再进入破产程序。另外,可以考虑在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以人民法院为主体建立前置审查机制。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存在新的情况、公司股东是否积极尝试自主解决清算问题、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等。同时,应遵循的严格标准和程序,包括对破产原因的实质审查、对紧急情形的认定标准、对债权人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等,以确保在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平衡。以期通过前置审查,筛选出真正需要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避免程序空转,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6]、第二百三十八条[7]之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清算义务人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若在公司无法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如协助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故意销毁财务账册等,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果股东不是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未被明确列为清算组成员,那么其可能不需要对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承担清算责任。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具有实际控制权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的行为导致了公司无法清算,例如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即便股东不是清算义务人,其仍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需要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股东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可能因不同情形产生变化,若其在自主清算过程中能够弥补原无法清算的过错,如找回部分灭失的账册、提供公司财产线索等,主动配合清算组工作,使得公司部分债务得以清偿,在责任承担方面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若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原存在过错的董事或相关责任主体,其责任承担需根据再次清算的结果和其在再次清算中的表现来确定。对于因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进而进入破产程序的责任主体,需依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认定其相应责任。
小结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的兴衰更替如同自然界的潮涨潮落,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现象。当公司在经营的泥潭中挣扎,无法自拔,最终走向清算之路时,如何妥善地完成这一过程,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守护,也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后,公司可能面临多种后续程序衔接问题。在特定新情况出现时,公司可以进入自主清算,再次进入强制清算时应当遵守严格标准,以防止程序的滥用,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企业是否可以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如果没有新的情况出现,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导致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处理被终结强制清算的后续问题时,应充分考虑企业的主体资格,鼓励股东积极解决内部纠纷,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未来,在公司清算程序衔接问题中,或许也可考虑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如建立清算信息数据库、推行网上清算申请和信息披露平台、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辅助清算工作等,提高公司清算程序衔接的信息化水平,实现清算信息的共享和公开透明,以提高清算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公司清算制度的健康发展。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参见郑邦衡、缪仁海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吴明、中山市科奕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